2024年,体检与健康管理跟踪福利服务
Physical examination and health management tracking welfare service in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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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公司福利保险(2024年自助线上理赔请关注“小来健康”公众号申请理赔)

(一)下列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参照本公司标准条款
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团体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主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获得赔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如下:
(一)主保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主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三)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1、非因主保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2、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3、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4、被保险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
5、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且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治疗费用;
6、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
7、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申请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凭据;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三)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五)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2.团体疾病身故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团体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所称“特定团体”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 3 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但父母同意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不受此限。对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被保险人所在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为每一个被保险人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保险人按其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恐怖袭击;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既往症及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十一)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 60 日内所患疾病(续保无等待期);
(十二)分娩、流产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十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身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发生上述第六、第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3.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团体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所称“特定团体”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 3 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 65 周岁(含 65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被保险人所在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于其保险责任生效日起 60 日后(不含第60 日)初次罹患本保险合同下列三十种重大疾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其保险责任生效日起 60 日内初次罹患本保险合同下列三十种重大疾病,保险人对投保人无息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所交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为续保或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罹患本保险合同下列的三十种重大疾病,则无60日的限制。
(一)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三)脑中风后遗症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八)良性脑肿瘤
(九)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十)双目失明
(十一)瘫痪
(十二)心脏瓣膜手术
(十三)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十四)严重脑损伤
(十五)严重帕金森病
(十六)严重 III 度烧伤
(十七)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八)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十九)主动脉手术
(二十)多个肢体缺失
(二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二十二)深度昏迷
(二十三)双耳失聪(保障自 12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始)
(二十四)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二十五)语言能力丧失(保障自 12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始)
(二十六)严重的多发性硬化
(二十七)严重重症肌无力
(二十八)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二十九)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三十)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重大疾病:
(一)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果为女性重大疾病保险,则不包括此项);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被保险人必须从初次确诊患恶性肿瘤之日起 28 天后仍然生存,本公司才受理理赔。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被保险人必须从初次确诊患急性心肌梗塞之日起 28 天后仍然生存,本公司才受理理赔。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八)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十一)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二)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三)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四)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五)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六)严重 III 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 III 度,且 III 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七)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2)网织红细胞<1%;
(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十八)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十九)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二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二十二)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三)双耳失聪(保障自 12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始)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二十四)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二十五)语言能力丧失(保障自 12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始)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六)严重的多发性硬化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需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提供明确诊断,并有 CT 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已经持续 180 天以上。
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同时包含下列内容: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和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神经系统散在的多部位病变;
3.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纪录。
(二十七)严重重症肌无力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肌肉在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须经神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或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二十八)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该类疾病是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浸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
(二十九)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该类疾病保障仅限于女性。
该类疾病是指一种自身免疫性结缔组织病,于体内有大量致病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造成组织损伤。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临床表现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中的 4 个:
(1)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
(2)光敏感;
(3)口鼻腔黏膜溃疡;
(4)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5)胸膜炎或心包炎;
(6)神经系统损伤(癫痫或精神症状);
(7)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 4000/μl 或血小板小于 100000/μl 或溶血性贫血)。
2.检测结果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中的 2 个:
(1)抗 dsDNA 抗体阳性;
(2)抗 Sm 抗体阳性;
(3)抗核抗体阳性;
(4)皮肤狼疮带试验(非病损部位)或肾活检阳性;
(5)C3 低于正常值。
3.狼疮肾炎致使肾功能减弱,内生肌酐清除率低于每分钟 30ml。
(三十)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达四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四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 180 天。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4.团体综合医疗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册、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团体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见释义)书面同意,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所称“特定团体”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 3 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被保险人所在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如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释义)或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符合当地(见释义)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需且合理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或住院(见释义)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分别给付门诊急诊保险金和/或住院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进行门诊急诊和/或住院治疗,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他人或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以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犯罪、拒捕;
(四)被保险人殴斗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因整形手术、美容或整容手术、变性手术及前述手术的并发症导致的费用;
(八)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因牙护理,如洗牙、牙移植、义齿、镶牙、牙体缺损修复、烤瓷牙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口腔修复、口腔正畸、口腔保健所发生的费用(被保险人因龋齿、牙髓病、牙隐裂所引起的补牙、治牙神经、拔牙、阻生齿治疗以及牙周组织疾病,如牙周炎、牙龈炎、根周炎,所发生的医保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法定传染病;
(十一)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投保时尚未治愈的疾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既往疾病以及在本合同签发日前 24 个月内已经存在的疾病或症状;
(十二)被保险人患精神性疾病(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分类为精神和行为障碍的疾病);
(十三)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十四)被保险人因预防、康复、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十五)被保险人在非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六)被保险人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医保范围外的自负医疗费用;
(十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跳伞、攀岩(见释义)运动、探险(见释义)活动、武术(见释义)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见释义)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期间;
(十九)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二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二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5.团体生育医疗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团体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所称“特定团体”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 3 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被保险人所在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生育门诊急诊医疗保险责任和生育住院医疗保险责任,投保人可选择投保或全部投保,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选择,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生育门诊急诊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人工流产、妊娠或分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治疗,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生育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该被保险人的免赔金额后,按约定的比例给付生育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生育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保险人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生育住院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人工流产、正常妊娠或正常分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治疗,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该被保险人的免赔金额后按约定的比例给付生育住院医疗保险金。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上述的生育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或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可依据法律或政府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因投保前发生且发生保险事故时尚未治愈的疾病所导致的妊娠并发症;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被保险人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6.营运交通工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团体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所称“特定团体”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 3 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但父母同意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不受此限。对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被保险人所在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为每一个被保险人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包括依法免票)乘坐合法从事客运的营运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上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 号,详见附件)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根据伤残评定结果所确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被保险人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按前述计算方式给付伤残保险金。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被保险人的已有伤残,应在鉴定时予以剔除。伤残的评定原则如下:
(1)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2)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3)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该类别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别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在逃期间、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六、指定医院

6.1必须在当地二级及二级以上医保定点公立医院内就诊治疗,但不包括上述二级医保定点公立医院中的部队医院、武警医院,也不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亦不包括二级及二级以上医保定点公立医院中的康复医院、职工医院、联合诊所、民办医院。
6.2 社保在北京的员工须在医疗蓝本上的个人指定的四家医院(含一级医院)、十九家A类医院、社保指定专科医院和中医医院就诊。
6.3出差、休假的被保险人在异地发生急诊或急诊住院,凭人事部出具的出差或休假证明可申请理赔。在非医保所在地工作的被保险人在非医保所在地发生的门急诊、急诊住院可凭人事部出具的异地工作证明申请理赔,在非医保所在地发生的普通住院不予理赔,在非医保所在地发生的急诊和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在与医保结算后保险人才予以赔付。
6.4被保险人遇本协议约定之急诊情况时,可就近选择社保定点公立医院治疗,但复诊时须到指定医院就诊治疗;若因指定医院条件限制而需转至其他指定医院治疗时,必须经原治病医院会诊,出具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
6.5以上6.1-6.4所指之医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保定点公立医院,不包括指定医院的家庭病房、挂床住院、外设门诊部、外宾病区、特诊(特需)病区、特诊(特需)病房和合资、独资病房(医院),不包括不能出具电脑打印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的医院,也不包括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24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若指定医院有不合理收费行为或者违反当地社会医疗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将取消该医院的指定医院资格并通知投保人。

七、投保程序

7.1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一般程序如下:
(1) 投保人填写并向保险人提交投保单(需加盖投保人公章);
(2) 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册(需加盖投保人公章),内容需包含:被保险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职业类别、医保状态、工作城市、员工职级、开户行名称(上海地区账号精确到分行,外地地区账号精确到支行)、开户银行所在城市、开户人姓名及银行帐号、是否参加医保、医保所在地、手机号码、保障方案等项内容;
(3)投保人向保险人统一缴纳保险费;
(4)核保通过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和发票;
(5)保险人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开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八、被保险人变更

8.1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在60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增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限止期与原保单一致。
8.2参加本保险的在职人员离职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投保人应在被保险人离职之日起60日内且在原保单有效期内通过书面形式/电子授权邮箱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但若该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理赔,则发生理赔险种的退保费为零。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日数/保险期间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8.3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少于3人,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本协议所称“离职”系指以下几种情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解除劳动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以及其他被保险人不在投保人处从事工作,且投保人同意按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终止处理的情形。

九、保险金的申请

9.1保单起保后的后续加保人员如发生重大保险事故(意外身故、意外伤残、疾病身故、重大疾病),索赔时除按下述9.2、9.3、9.4、9.5条要求提供索赔材料外,还需提供重大保险事故相关材料。
9.2“团体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申请书;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首次申请理赔或单次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1万元时需提供);
(3)协议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4)医疗病历资料,包含但不限于门急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检验报告及药品处方等;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住院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并注明已给付的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剩余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9.3“团体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申请书;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首次申请理赔或单次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1万元时需提供);
(3)协议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4)医疗病历资料,包含但不限于门急诊病历、检查检验报告及药品处方等;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门急诊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门急诊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并注明已给付的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剩余门急诊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9.4“团体生育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在被保险人生育(包括分娩和流产)过程结束后,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申请书;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协议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4)医疗病历资料,包含但不限于门急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检验报告及药品处方等;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生育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生育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并注明已给付的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剩余生育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9.5其它保险金的申请详见条款
9.6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完整理赔资料,乙方暂不受理,待资料齐全后方进行理赔。
9.7乙方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材料齐全、无需调查经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8个工作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情形复杂、需要调查的案件,在30天内作出理赔决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受上述时间规定的限制: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报案或未尽提供资料和协助调查义务的;
(2)有关单位未出具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之证明或鉴定结论的;
(4)被保险人提供理赔划款的开户银行(包括支行)或帐号有误。

十、协议内容变更

10.1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协议的有关内容,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十一、 争议解决

11.1 凡因执行本协议及保险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
11.2如协商不能解决,甲、乙双方均有权向保单签发地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内容。

十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理

12.1甲方于本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12.2甲方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
12.3甲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乙方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乙方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甲方未满期保险费。
公式:退保金(未满期保险费)=已收保费*(1-退保手续费比例25%)*未满期天数/当期保险天数

十三、乙方提供的服务

13.1保险公司为投保人提供全方位的、周到的查询、咨询、投诉、挂失、理赔、报案等服务。
13.2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个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保单查询:
(1)查询电话: 400 999 9595
(2)个人网络查询:员工个人账户登录众安保险官网(用户名:投保时提供的手机号;密码:员工自己设置,实名制认证)--我的帐户--企业福利列表可查询
(3)企业网络查询: 企业账户登录众安保险官网--企业保单列表可查询
13.3理赔流程
(1)乙方服务人员按协议约定(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前往甲方公司收取理赔材料,并在《员工索赔清单》回执上签收;或客户通过众安官网、微信号等途径进行理赔申请;
(2)乙方在收到索赔申请后按协议约定时效完成理赔,对拒赔案件5日内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对疑问案件及时沟通;
(3)乙方将赔款划帐至被保险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出具理赔通知书。

十四、违约责任

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因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从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五、协议效力

15.1 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与保险期间一致。
15.2 本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成立。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每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六、政策变更

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若国家政策有重大变化或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保险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协议,保险人可随时向投保人提出书面变更,保险人和投保人应根据新的政策或新的情况重新修订本协议的相关内容,以保证协议的继续有效履行。

十七、其他事项

17.1双方对涉及对方的信息均具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的被保险人个人信息, 未经投保人许可,保险人不得对外披露或用作他途,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17.2本协议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常沟通交流信息,共同解决面临的问题。双方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形式,修改本协议内容。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7.3协议续签和终止的约定。在本协议届满前,双方可协商是否要续签协议,如确认续签,双方应在协议届满后一个月内办理续签手续。

十八、反商业贿赂条款

反商业贿赂条款是本合同之必备条款,与本合同其它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请签署合同之当事人认真阅读本条款,同意签订并遵守如下反商业贿赂条款:
(1)甲乙双方都清楚并愿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双方都清楚任何形式的贿赂和贪渎行为都将触犯法律,并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2)甲方或乙方均不得向对方或对方经办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索要、收受、提供、给予合同约定外的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明扣、暗扣、现金、购物卡、实物、有价证券、旅游或其他非物质性利益等,但如该等利益属于行业惯例或通常做法,则须在合同中明示。
(3)乙方严格禁止乙方经办人员的任何商业贿赂行为。乙方经办人发生本条第二款所列示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违反乙方公司制度的,都将受到乙方公司制度和国家法律的惩处。
(4)乙方郑重提示:乙方反对甲方或甲方经办人员为了本合同之目的与本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发生本条款第二条所列示的任何一种行为,该等行为都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并将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
(5)如因一方或一方经办人违反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本条所称“其他相关人员”是指甲乙方经办人以外的与合同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合同经办人的亲友。

十九、附则

19.1 本协议适用《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疾病身故保险条款》、《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生育医疗保险条款》、《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综合医疗保险条款》、《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运交通工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协议内容与条款不符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未尽事宜参照所附保险条款执行。
19.2任何人包括双方所有员工及乙方保险代理人做出的明示、暗示、口头或书面的解释说明或者承诺,且内容与本协议不符的,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十、释义

20.1【外配药、代配药】
外配药指患者在就诊医疗机构之外的地方进行配药的行为。
代配药指患者在未就诊情况下委托他人去医疗机构代为配药的行为。
20.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照驾驶】
指以下情形: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的情况。
20.3【无有效行驶证】
指以下情形: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0.4【客运公共交通工具】
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轮船及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
20.5【当地】
指被保险人参加基本社会医疗保险的所在地。
20.6【遗传性疾病】
指因为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20.7【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20.8【未满期净保费】
净保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保险人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25%。未满期净保费=净保费×(1-保险经过日数 /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20.9【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其它非正式病房或挂床住院。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收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20.10【门诊单次就诊】
指一日(0时起至24时止)内在同一所医院就诊的门诊或急诊。
20.11【单次住院】
指在同一医院正式办理入院手续并连续接受治疗至正式办理出院手续。
20.12【本公司】
指北京福得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20.13【团体】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5 名以上(含5 名)成员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20.14【被保险人】
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20.15【成员】
团体为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成员指该团体中身体健康、正常工作的在职员工;团体为社会团体的,成员指该团体的会员以及正式工作人员。
20.16【连续投保】
指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续保同一险种,且续保保单的生效日为原保单到期日的次日。
20.17【医院】
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20.18【原发性妇科癌】
指原发性的乳腺癌、子宫癌、子宫颈癌、卵巢癌、输卵管癌、阴道癌。被保险人发生原发性妇科癌的时间以明确诊断该疾病的病检标本提取日为准。
20.19【原位癌】
指恶性细胞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原位无浸润即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进入基底膜以下组织)。
20.20【原发性其它妇科癌】
指原发性的子宫癌、子宫颈癌、卵巢癌、输卵管癌、阴道癌。
20.21【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20.22【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20.23【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0.24【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20.25【艾滋病】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20.26【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 日的按1 日计算。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25%。
20.27【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级
注:①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②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③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级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2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3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4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5级
一侧眼球缺失 7级
2.2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2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2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3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3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4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4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5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6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6级
一眼盲目5级 7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7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8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8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9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9级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10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10级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②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10级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8级
双侧眼睑外翻 8级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8级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9级
一侧眼睑外翻 9级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9级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2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3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4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5级
双侧耳廓缺失 5级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6级
一侧耳廓缺失 8级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9级
2.6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5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9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9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10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10级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5级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7级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8级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8级
一侧鼻翼缺损 9级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0级
3.2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3级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6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9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10级
3.3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8级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1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3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8级
4.2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8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10级
4.3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5级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7级
4.4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8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9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9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10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10级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1级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1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2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5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6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10级
5.3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5.4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1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3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8级
5.5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2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5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8级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1级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1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10级
6.2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4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6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7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8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10级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3级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6级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6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7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8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9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10级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10级
7.2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8级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10级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Ⅱ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Ⅲ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4级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5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6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10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7.5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6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级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7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8级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8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9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9级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9级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10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10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级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3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5级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5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6级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9级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7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8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9级
7.8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1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1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4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8级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2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2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3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3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4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4级
头颈部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5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6级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6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7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7级
头颈部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8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9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10级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1级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1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2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3级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3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4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5级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5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6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7级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7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8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9级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Ⅲ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